浙江高院在计算股票变动产生企业收入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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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79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年第3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上述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因此,新洲公司在计算因案涉股票变动产生企业收入时,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作为其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01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建中,男,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南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丰、胡小明,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文,男,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鄞镇、史懿,浙江圣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男,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上诉人傅建中、新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海文、黄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杭商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甫、张爱国,上诉人新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丰、胡小明,被上诉人林海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鄞镇、史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2

一审判决

年3月7日,傅建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傅建中与林海文签订的《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按照《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由林海文实际控股的在新洲公司名下的浙报传媒(证券代码)股股票归傅建中所有(股价按年9月30日基准日评估价2.4亿元计);3、判令新洲公司、林海文赔偿因不自动履约而造成傅建中的损失万元;4、判令黄伟因未履行合同担保责任而应承担与林海文、新洲公司责任的相应连带责任;5、判令林海文、新洲公司、黄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年5月29日,傅建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浙报传媒年5月22日分配给新洲公司的股票现金红利.20元归其所有。

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傅建中、林海文、新洲公司、黄伟于年6月13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各方一致确认原由新洲公司代持的股浙报传媒(证券代码)股票及相应收益归傅建中所有。各方一致确认年8月26日订立的《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二、上述浙报传媒股票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傅建中指定的公司帐户名下,过户产生的全部税、费均由傅建中承担。三、为确保新洲公司在股票过户中没有税务风险,股票过户按以下方案进行:1、傅建中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新洲公司提交办理万股浙报传媒股票过户需要的材料清单,新洲公司收到上述清单后10个工作日内向傅建中提交办理过户需要的全部材料。若相关主管部门要求提交补充材料的,新洲公司在傅建中通知之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材料给傅建中。2、因股票变更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傅建中依法向税务机关自行缴纳。3、因股票变更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由新洲公司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傅建中同意在万股股票过户后的当季季末次月5日前将按以下公式计算的企业所得税额支付至新洲公司帐户:(上述股票过户时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上市公司公告的每股价格×股-万元)×25%。4、新洲公司在收到上述税款的三个工作日内,根据傅建中提供的剩余股股票过户所需要的材料清单,在5个工作日内把应由新洲公司提供的材料提供给傅建中。因过户价格变动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的增减,增加部分由傅建中在股票过户10个工作日内付清,减少部分由新洲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傅建中。5、若傅建中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的税款支付到新洲公司帐户的,新洲公司有权在傅建中逾期付款5个工作日后通过向二级市场转让的方式处置剩余的由新洲公司代持的浙报传媒股票以抵缴税款。在抵缴税款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若有剩余款项的,新洲公司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傅建中指定的公司。6、傅建中以其全部个人资产对股票过户产生的纳税事宜提供担保。如因纳税问题给新洲公司造成损失的,新洲公司可就实际欠款和罚款向傅建中追偿,傅建中自愿放弃抗辩权。四、各方一致确认年浙报传媒股票分红款.2元,年浙报传媒股票分红款.75元,共计.95元可用于抵扣前述第三条第3项载明的税费。五、新洲公司或傅建中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万元。六、各方放弃本案关于浙报传媒股票讼争的事项。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傅建中负担。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于年6月14日作出()浙杭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浙杭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述调解书确有错误为由,依职权启动本案再审。再审庭审中,傅建中以“浙报传媒股票转增”为由,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浙报传媒股票(证券代码)股变更为浙报传媒股票(证券代码)2股。

一审法院再审后认定事实:年8月26日,林海文与傅建中签订《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双方于年3月共同创立新洲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人民币一亿元,现有注册资本人民币三亿三千万元。林海文和傅建中分别拥有新洲公司80%和20%的权益。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作,并对新洲公司现有的权益进行分割。协议各方确认,本次参与分配的权益包括可直接或者间接归属于新洲公司的资产及其价值,详见《资产评估报告》,本次评估采用物业权益评估法。本次权益评估由新洲公司分别委托东方会计师事务所、耀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根据二家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结果,取其平均值,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年9月30日,新洲公司所有的物业总权益为.19元。《资产评估报告》列为本协议附件一。物业权益的评估基准日为年9月30日。基准日后无论分配给哪一方的权益因何种原因发生的损益均不再进行估值调整,也不进行重新分配,除非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新洲公司持有的股白猫股份(证券代码)的股票分配给傅建中。傅建中同意在确认取得相应权益后,将其名下新洲公司的股份及其权益无偿转归林海文所有。林海文及新洲公司保证配合傅建中办理白猫股份的股票过户事宜,具体方式另行协商。傅建中同意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其他法律文件,将傅建中名下持有新洲公司的全部股权全部转让给林海文或者林海文指定的自然人或者机构,傅建中自愿放弃上述股权转让款,具体操作双方另行协商。傅建中承诺上述股权转让须在本协议签订之后6个月或者在白猫股份重组结束后15日内(包括白猫股份重组完成以及失败二种情况)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以时间先到者为准,遇有特殊情形,双方另行商议解决。任何一方处置分配给自己的物业及其权益、以及转移物业权属时所产生的税费自行承担。除此之外,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税费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负担。关于白猫股份重组事宜,双方又特别约定:白猫重组事宜由傅建中全权负责,林海文可以委派人员参与重组工作。傅建中必须向林海文通报重组的动向和相关法律文件,需以新洲公司名义对外签署的文件由傅建中签字确认后方能加盖公章,文件所涉及的费用和责任由傅建中承担。新洲公司与傅建中签署股票所有权确认文件,明确白猫股份的股票归傅建中所有,在傅建中要求时,林海文和新洲公司应配合傅建中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双方签订代持股协议,确认傅建中持有的新洲公司的全部股权实际归林海文所有。为配合白猫股份重组工作,根据此前对新洲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在傅建中要求下,林海文同意由傅建中代持新洲公司45%的股权(代持股协议另签),作为形式的实际控制人。在白猫股份重组期间,傅建中仍然担任新洲公司的董事、董事长,但最长不超过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若发生特殊情形,双方协商解决。傅建中承诺配合新洲公司办理45%股权的质押事宜。傅建中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名下45%的新洲公司股权过户给林海文或林海文指定的第三方,并预先签订相关法律文件。若发生特殊情形,双方协商解决。林海文经傅建中同意使用白猫股份的股票质押贷款,应当向傅建中支付股票质押使用费,具体由双方在补充协议里约定。傅建中需要使用白猫股份的股票质押贷款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新洲公司,由新洲公司配合办理。傅建中为新洲公司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由黄伟提供反担保,即如果新洲公司发生贷款风险,上述贷款的保证责任实际由黄伟承担。贷款到期后,林海文及新洲公司有义务解除傅建中的个人担保。该协议由新洲公司作为见证人盖章确认并由黄伟作为见证人兼担保人签名。根据浙江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年5月15日出具的新洲公司物业价值口径净资产价值咨询报告《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浙东评咨[]4号)显示,资产评估基准日为年9月30日。新洲公司持有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股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元。浙江耀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年6月29日出具的新洲公司物业价值口径净资产价值《咨询报告复核意见书》(浙耀评核字[]第1号)显示,新洲公司所持有的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股的评估价值为23411.35元。

年9月4日,新洲公司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傅建中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在本协议签署日,新洲公司持有股白猫股份股票(占白猫股份27.59%的股份),是白猫股份的第一大股东;新洲公司拟将其持有的白猫股份27.59%的股份出让给傅建中,该目标股份在办理股份过户之前具备中国法律规定的出让条件。目标股份处于禁售禁转期(股改承诺),全流通日期为年6月13日;“目标股份过户日”指新洲公司和傅建中双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完毕股票过户登记手续之日;本次股份转让所发生的税收、费用由双方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各自承担。同日,新洲公司与傅建中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因本次股份转让的实质是新洲公司将傅建中所有的白猫股份的股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归还给傅建中,因此股份转让款归傅建中所有。为保证上述股份过户的顺利完成,双方同意根据办理股份过户手续时的政策要求另行协商股份过户的具体方式。以其他方式过户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自动失效。该补充协议将《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税费承担修改为:因本次股份转让及过户过程中双方所发生的各项税收、费用均由傅建中承担。为保证股份转让过户的顺利进行,双方同意共同探讨可行的股份过户的合法方式。双方同意为办理股份过户的需要重新签署必要的用于股份过户目的的法律文件。

年9月4日,傅建中向新洲公司、林海文出具《股份及权益所有权确认书》:傅建中名下持有的新洲公司的出资万元(占新洲公司注册资本的45%)归林海文所有,上述股份的表决权以及其他权益自本确认书出具之日起完全由林海文行使和享有。林海文可以指定其他自然人或者机构承受上述股份及权益。为配合上述股权的顺利过户,傅建中同意配合签署股权过户所必须的法律文件。为配合白猫股份重组事宜,在上述股权过户完成之前,上述股权以傅建中名义代持,但是傅建中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也不承担任何股东义务和亏损。傅建中自愿承诺放弃任何形式的股权转让款。傅建中同意自本确认书出具之后新洲公司可凭本确认书将上述股份项下的权益直接支付给林海文,无需通知傅建中。傅建中保证上述股份及权益不存在任何权属或者权利瑕疵。

年9月9日,傅建中为保证其在代持林海文股权,以及担任新洲公司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不损害新洲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出具《承诺函》。

年9月11日,林海文与傅建中签订《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之补充协议》,双方就《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中的未尽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受制于白猫股份股改承诺的限制,暂无法办理股票过户手续,经双方协商,傅建中同意由新洲公司代持股白猫股份的股票。代持期间,新洲公司不收取代持管理费,但是因代持股份而支出的公告、信息披露、仲裁、诉讼以及其他费用均由傅建中承担。除根据本补充协议或者其他法律文件(如承诺书、专项协议)用于担保的股票之外,傅建中有权利用其余的股票进行质押贷款。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次日起,新洲公司利用白猫股份的股票质押所取得并且自用的银行贷款,应当按2%/年的利率向傅建中支付股票质押使用费,凭傅建中提供的发票按季支付。新洲公司可以利用傅建中用于提供担保的白猫股份的股票申请金融机构股票质押贷款,并且应当自获得贷款之日起,按前述规定支付股票质押使用费。未利用上述股票质押贷款期间无需支付股票质押使用费。该《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之补充协议》第八条对文本间效力顺序进行了约定:因执行本协议而签署的法律文件间的效力顺序为(1)《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之补充协议》;(2)《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1、2统称本协议);(3)《承诺书》;(4)《权益确认书》、各专项补充协议;(5)《委托代持股协议》、《白猫股份转让之补充协议》;(6)其他法律文件。若各份文件间约定不一致的,以效力较高的文件为准。为办理股权过户手续需要而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件,不得对抗本协议。该份协议由新洲公司在协议文本骑缝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年12月19日,为解决《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在具体履行中的问题,林海文和傅建中的代表进行了协商,并出具了《备忘录》,傅建中、毛如宝、陈坚、王晓夏、赵岗、王惠萍及新洲公司的法律顾问夏勇军在《备忘录》上签名。

年8月,傅建中与新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傅建中向上海白猫(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万元的需要,新洲公司同意以白猫股份万股限售流通股提供借款质押担保。年8月23日,上海白猫(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傅建中及宁波市鄞州七重天发展有限公司、出质人新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万元,借款期限原则上自年8月27日起至年8月26日止。新洲公司将其持有的“*ST白猫”万股限售流通股出质给上海白猫(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委托贷款合同及按期偿还贷款的担保。同日,上海白猫(集团)有限公司与新洲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新洲公司作为出质人将“*ST白猫”万股限售流通股进行出质。该《权利质押合同》经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出具()沪长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年8月25日,新洲公司致函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其已将万股限售流通股质押给上海白猫(集团)有限公司,并已办理了相关质押手续。年8月26日,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股东质押股票公告》,将新洲公司质押万股有限售条件的股票之事宜进行了公告。该公告同时载明:新洲公司持有本公司有限售条件股份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7.59%,本次质押股票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3.15%。截止公告日,新洲公司累计质押股票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6.93%。

年8月27日,上海白猫(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贷款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借款人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上海白猫(集团)有限公司将万元委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向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该《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经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于年8月30日出具()沪长证经字第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

年9月25日,傅建中致函新洲公司,请求新洲公司依照《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的约定,就白猫股票转让涉及事宜给予配合和支持。

年11月30日,浙江天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拟受让新洲公司持有的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27.59%股权涉及的白猫股份股东全部权益在年9月30日的市场价值出具浙源评报字[]第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78万元。

年12月16日,林海文、傅建中、新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就《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在具体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傅建中指定新洲公司将白猫股份的股股票转让给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由此而产生的企业所得税(暂按白猫股票评估价值减去万元后的余额×25%)和个人所得税(暂按白猫股票评估价值减去万后的余额×20%)及其他与股权转让过户相关的税费由傅建中承担。若税务部门今后对白猫股票的评估价值不认同而导致税费增加,增加的税费由傅建中承担,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对增加的税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傅建中应在林海文、新洲公司按本协议第4条约定出具白猫股票转让所需的全部文件前一天内,将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受让白猫股权的评估报告正本提供给新洲公司两份,同时将由新洲公司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在扣除股权质押费用后打入新洲公司账户。新洲公司应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提供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凭证复印件。该《补充协议(二)》对具体交易程序作出了约定,且协议第4条明确:鉴于《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约定新洲公司应按照其以白猫股票质押贷款余额的每年2%的利率向傅建中支付质押使用费,新洲公司同意将尚未支付的质押使用费(按季度计算)作为支付第2条税款的保证金(可冲抵应缴个人所得税)。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补充协议(二)》上加盖公章。

年12月16日,新洲公司、傅建中、杭州顺悦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税款支付协议》,约定白猫股票过户中傅建中应承担万元税款,傅建中同意在年12月20日前将此款项打入新洲公司账户,由新洲公司代付。傅建中并应承担双方在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的相应义务。傅建中同意以其持有的20%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股权、杭州顺悦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同意以其持有的80%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给新洲公司作为担保。之后,傅建中、杭州顺悦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又分别与新洲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就傅建中、杭州顺悦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分别持有的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20%、80%股权进行质押,并于年12月17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年12月23日,上述股权出质予以注销登记。年12月26日,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汇入新洲公司账户万元,该款新洲公司于年1月25日返还给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

年12月18日,傅建中向新洲公司申请代办业务。同日,新洲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将新洲公司持有的白猫股份股股票转让给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并同意与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年12月19日,新洲公司与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新洲公司持有的白猫股份股股票转让给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的转让价格总额为.33万元,新洲公司亦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相应转让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申请报告,但该协议实际未履行。年12月21日,新洲公司致函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其质押给银行的万股*ST白猫证券质押已于同年12月17日登记解除,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年12月23日,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股东股权解除质押公告》,该公告载明,新洲公司质押股份中的股有限售条件股份已全部解除质押,并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质押解除手续。截止公告日,新洲公司持有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售条件股份不存在质押情况。

年12月25日,傅建中与林海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傅建中将45%(含傅建中实际拥有的20%)新洲公司股权转让给林海文。《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后,傅建中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林海文依照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新洲公司当时的股东出资变更为:林海文占注册资本50%、陈坚占注册资本30%、王晓夏占注册资本20%。年12月29日,新洲公司的股权结构再次发生变更:林海文1.98亿元,投资比例60%;陈坚0.99亿元,投资比例30%;王晓夏:0.33亿元,投资比例10%。

年3月3日,新洲公司向傅建中出具《承诺函》,载明:一、年8月26日林海文与傅建中签署的《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仍然有效。二、我公司承诺持有的股白猫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股票未经傅建中先生书面同意不得质押。

年6月3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关于给予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新洲集团有限公司等通报批评的决定》载明:新洲公司为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在年10月27日新洲公司股东傅建中与林海文股权转让和年8月27日林海文与傅建中、王晓夏股权转让完成后,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及时披露傅建中拥有上市公司权益的方式及比例的变化情况。新洲公司作为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傅建中、林海文、王晓夏作为新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当事人,未及时将有关股权转让及表决权委托、撤销事宜告知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傅建中作为当时新洲公司提名的公司董事,还对该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新洲公司、傅建中、林海文、王晓夏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4条、第2.1条、第2.22条的规定。傅建中的上述行为还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2.2条、第3.1.4条以及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承诺书》中所做出的承诺。经该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通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7.2条、第17.3条的规定,该所做出给予新洲公司及傅建中、林海文、王晓夏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决定。

年8月31日,傅建中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向林海文邮寄《关于签订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转让协议的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年9月5日出具()浙杭钱证字第号《公证书》。

年10月8日,新洲公司向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限售的申请报告》,称截至年6月13日,浙报传媒股票股已经到了解禁期,恳请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帮助办理解除限售的各项手续。年10月31日,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限售股解禁上市流通的提示性公告》:本次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数量为股,上市流通日为年10月31日。同时,该公告载明,新洲公司持有的限售流通股占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的9.76%。该公告的附件保荐机构核查意见书也载明:新洲公司持有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上市流通时间由年6月13日推迟到年10月31日。

年4月11日,新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傅建中之子傅小云代表新洲公司出席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对相应议案代为行使表决权。

年5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根据傅建中的申请对傅建中向新洲公司、陈坚、王晓夏寄送《关于浙报传媒股票()年度利润分红款事宜的函》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浙杭钱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傅建中在该函件中要求新洲公司将浙报传媒股票年度现金分红款全额汇入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或者将上述款项全额暂留存于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待日后处理。

年6月8日,傅建中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向新洲公司致《律师函》,要求新洲公司依约向傅建中之子傅小云出具出席年6月11日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的授权委托书,并按照傅建中自己的意愿行使表决权。

年6月13日,新洲公司与傅建中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根据双方间于年6月13日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的《民事调解书》,就《民事调解书》履行过程中相关事宜补充约定如下:一、双方同意于年新洲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缴清算后一个月内,新洲公司将按以下公式计算的款项支付给傅建中或傅建中指定的企业:(傅建中依据《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傅建中实际支付给新洲公司的全部税款-新洲公司年汇缴清算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5%。上述款项超过万元以上的部分应凭发票支付。税务机关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的,按新洲公司65%,傅建中35%的比例补缴。二、傅建中承诺所有因俄罗斯木兴林场引发的针对新洲公司、黑龙江材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人的诉讼纠纷均由其按《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处理。三、傅建中保证要求受让《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浙报传媒(证券代码)股票的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即傅建中违反《民事调解书》相关规定时,受让股票的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受让股票的公司应在新洲公司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第一项提交材料清单的同时确定,并与新洲公司签订《保证协议》或出具《担保函》。四、任何一方违反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万元。五、本补充协议与《民事调解书》同时生效。六、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年12月11日,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公司5%以上股东股份过户的提示性公告》:公司收到傅建中提交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杭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涉及公司第二大股东新洲公司所持本公司股股份过户事宜。根据调解书内容,上述股份将分两次(分别为0000股和股)过户至傅建中指定公司名下,过户产生的全部税、费由傅建中承担。经咨询新洲公司,截止目前,双方对上述股份过户的具体履行方式尚未达成一致,相关股份过户尚未进行。

年12月19日,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新洲集团代持公司股份的说明公告》,该公告称,年12月13日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问询函,涉及民事调解书中所称的股票“代持”行为。按照问询函要求,对公司(包括公司前身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5年至年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变动及信息披露情况进行自查,并致函新洲公司问询有关股票“代持”行为。该公告对股票“代持”情况作出了说明,并对新洲公司及其股东情况陈述如下:1、新洲公司对本公司持股变动情况。5年8月18日,新洲公司与上海白猫(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上海白猫(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29.99%白猫股份股票,合计万股。6年4月21日,上述股份完成过户。6年,根据白猫股份股东大会通过的股权分置方案,新洲公司向流通股股东支付股股票,股份分置完成后,新洲公司持有白猫股份股股票,持股比例下降为27.59%。年9月,白猫股份完成资产重组,名称变更为浙报传媒,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恢复上市,浙报传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浙报传媒的控股股东,新洲公司对浙报传媒的持股比例下降为9.76%。年4月,浙报传媒完成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总股本增加为股,新洲公司对浙报传媒的持股比例下降为7.06%。2、新洲公司股东持股情况。6年4月至年11月持股比例:林海文55%,傅建中45%;年11月至年9月持股比例:林海文80%,傅建中20%;年9月至年12月持股比例:傅建中45%,林海文35%,王晓夏20%;年12月至年3月持股比例:林海文60%,陈坚30%,王晓夏10%;年至今:林海文90%,王晓夏10%。傅建中年12月之前,系新洲公司股东,持有新洲公司45%的股权,担任新洲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白猫股份的实际控制人。7年2月起担任白猫股份董事,年3月辞去董事职务。林海文自年3月新洲公司设立以来,一直是新洲公司股东、董事,目前持有新洲公司90%股权。王晓夏年12月通过股份转让成为新洲公司股东,目前持有新洲公司10%的股权,担任新洲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年6月13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21号《关于对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控股股东新洲集团有限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傅建中、林海文予以公开谴责的决定》,该决定认定新洲公司、傅建中、林海文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违规行为。(一)傅建中通过协议增加上市公司权益时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存在虚假陈述,隐瞒了《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益变动情况。(二)新洲公司通过协议减少上市公司权益时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三)林海文披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存在虚假陈述,隐瞒了《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7.59%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权益分配给傅建中等权益变动情况。新洲公司、傅建中、林海文上述违规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且持续时间较长,严重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4条、第2.1条、第2.22条和第11.9.1条的规定。经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通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7.2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新洲公司、傅建中和林海文予以公开谴责。

年6月24日,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致新洲公司《政策回复》,就新洲公司关于如何确认股权转让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进行回复:一、新洲公司持有白猫股票的基本情况。1、5年8月18日,新洲公司与上海白猫集团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每股人民币1.元的价格受让白猫股份万股,支付股权转让款元。2、6年5月30日,白猫股份股权分置改革股东大会通过:公司非流通股股东为使其持有的本公司非流通股获得流通而向本公司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为:流通股股东每持有10股将获得5股的股份对价。实施上述送股对价后,公司股份总数不变,股份结构发生相应变化。支付对价后,新洲公司持有白猫股份股。3、新洲公司承诺上述股票5年不转让。6年6月11日至年6月12日为上述股票的限售期。限售期满后,上述股票即为流通股。4、年8月26日新洲公司股东林海文、傅建中签订了《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双方约定作为权益分配的一部分,股白猫股份(证券代码)当时估值.54万元归傅建中所有。目前,上述股票(现为浙报传媒)由新洲公司代持。二、政策依据。1、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新洲公司是上述股票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79号)相关规定,上述股票不过户不纳税,新洲公司何时过户办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便随之产生。在上述股票未过户前,该局不行使征税权。三、处理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及6月10日省局专题会议意见,新洲公司划转浙报传媒股票(原白猫股票)给原股东傅建中所指定的公司,可按年白猫股票评估价约2.4亿元扣除该股票所持成本约万元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傅建中所持有的公司如按上交所规定分批出售股票后,再按出售的实际股票价格减去2.4亿元成本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年7月10日,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给予傅建中《咨询回复》,告知其所咨询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已函复新洲公司。

另查明,年5月10日,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利润分配实施公告》,每股派发现金红利0.2元(含税)。现金红利发放日为年5月22日。新洲公司的现金股利由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发放。对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项下居民企业含义的公司股东,其所得税自行缴纳,实际派发现金红利为每股0.2元。新洲公司作为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所持有的股浙报传媒股票,实际分得现金红利.20元。再审庭审中,新洲公司确认案涉浙报传媒股票年度现金红利.20元现仍留存于新洲公司。年5月27日,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利润分配实施公告》,每股派发现金红利0.25元(含税)。现金红利发放日为年6月6日。新洲公司的现金股利由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发放。对于持有公司股份的居民企业股东,其现金红利所得税由其自行缴纳,实际派发每股税前现金红利0.25元。新洲公司作为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所持有的股浙报传媒股票,实际分得现金红利.75元。年5月14日,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利润分配及转增股本实施公告》,每股派发现金红利0.35元(含税),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每股转增1股。新增无限售流通股上市日为年5月21日,现金红利发放日为年5月23日。新洲公司的现金红利由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发放。据此计算,转增股本后,本案讼争的浙报传媒股票增加至2股,年度分得现金红利.85元。一审法院再审审理中,傅建中对原审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予变更,对浙报传媒股票、年所得现金红利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一)就《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再审庭审中,傅建中明确其诉请所主张的有效协议具体指《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之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新洲公司、林海文、黄伟再审中所主张的协议效力之意见不能成立。(1)《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系林海文与傅建中自愿签订,新洲公司作为见证人盖章确认;《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之补充协议》也系林海文与傅建中自愿签订,并由新洲公司盖章确认;《补充协议(二)》系林海文、傅建中、新洲公司三方签订。上述协议的达成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公司企业法人的本质特点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林海文、傅建中签订的《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对新洲公司的权益直接进行分割,傅建中分得白猫股份股票股,傅建中未支付对价,形式上使新洲公司的资产减少,并且《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以及《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关于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中也均存有不规范或者弄虚作假的情形,但仍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①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需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或者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林海文与傅建中签订《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时,新洲公司的股东即为林海文、傅建中2人,《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中确认的新洲公司在评估基准日年9月30日的物业总权益为.19元,其依据系浙江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及浙江耀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复核意见书》,评估结论也是新洲公司净资产价值,已经核减负债部分。而新洲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3亿元,在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时,新洲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减少,未违反公司法所确立的注册资本维持原则。协议内容也未损害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况且在公司权益具体分割时,傅建中除分得案涉白猫股份外,还分得远东房产、远东市场、材源木业及木兴公司等不良资产部分。②本案中,并未有证据显示林海文、傅建中签订上述协议后给公司造成损失,且即使存在公司资产损失,其所应承担的也是赔偿责任。③本案中,也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逃避新洲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3)本案中上海证券交易所于年6月30日给予新洲公司、傅建中、林海文、王晓夏通报批评,又于年6月13日给予新洲公司、傅建中、林海文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但仍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4)《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部分履行。年3月3日,新洲公司向傅建中出具的《承诺函》也认可《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有效,且在年12月25日,傅建中已与林海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傅建中实际拥有的20%股权转让给林海文,至年12月,傅建中已不再享有新洲公司的股东权利。(5)林海文、傅建中、新洲公司三方在《补充协议(二)》中自行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计缴数额进行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确立的“税由法定”原则,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

综上,《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之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中除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计缴数额外的其余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有效。

(二)就案涉股票是否归傅建中所有,并按年9月30日基准日评估价2.4亿元计算股价的问题。傅建中所提该项诉讼请求,形式上系确认之诉,而实际包含给付之诉的内容。该争议焦点系双方纠纷的症结所在,也是本案再审的核心问题。(1)双方在《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及相关协议中约定“代持”之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股票由证券登记机构进行过户和登记,证券登记机构的登记作为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且根据公示公信理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系真正的权利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林海文与傅建中虽在一系列协议中约定案涉股票归傅建中所有,并由新洲公司“代持”,但在未依法完成案涉股票过户登记前,双方仅是对新洲公司内部权益分割达成了合意,法律上新洲公司仍是案涉股票的持有人。事实上,年8月26日,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股东质押股票公告》,年12月23日,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股东股权解除质押公告》,年10月31日,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的《关于限售股解禁上市流通的提示性公告》中也均载明新洲公司为案涉股票的持有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股票应从交付起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案涉股票只有在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案涉股票过户登记后,傅建中才能取得所有权。傅建中认为协议签订后即为案涉股票所有人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据此,原调解协议中各方确认新洲公司“代持”案涉股票,与法律规定不符,确有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另,傅建中再审庭审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所提其系实际权利人之主张,因该规定中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基于“实际出资”,且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并不适用。(2)傅建中对案涉股票(现在新洲公司名下的浙报传媒股票2股)主张属其所有是否予以支持。根据前述分析,《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且需双方依约履行后,傅建中才能取得案涉股票的所有权。年12月16日林海文、傅建中与新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明确约定,傅建中应在林海文、新洲公司出具白猫股票转让所需的全部文件前,将由新洲公司代扣代缴的“税费”打入新洲公司账户。因该《补充协议(二)》系各方对《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在具体履行过程中的事宜所进行的补充约定,该协议也载明“补充协议与之前双方签署的文件和约定不一致的,以该补充协议为准”。虽该协议形式上是将案涉股票转让过户给傅建中指定的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但实际利益仍属傅建中个人享有,且傅建中亦主张该《补充协议(二)》有效,故傅建中对此负有先履行义务。鉴于案涉股票自年10月31日起已为自由流通股,傅建中也已依据协议履行新洲公司20%股权过户义务,故新洲公司在收到傅建中依《补充协议(二)》中前述约定支付的款项后,亦应履行案涉股票的协助过户义务。综述,在傅建中先履行义务后,对傅建中的该项诉讼请求据情予以支持。(3)傅建中要求股价按年9月30日基准日评估价2.4亿元计,及其在原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要求按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政策回复》的意见支付案涉股票权属变动后所涉的“企业所得税”,法院能否支持。①年8月26日,林海文与傅建中签订《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时虽约定资产评估基准日为年9月30日,根据二家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结果取其平均值,傅建中也据此请求案涉股票以2.4亿元计算股价,但这仅仅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对公司权益的分割达成合意,不能等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年8月26日案涉股票的市场价即为2.4亿元,更不能等同于案涉股票的市场价不再发生任何变化。②股票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一种权利凭证,其价值具有波动性,在计算企业收入时,不同的时间点对税费的计缴产生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之规定,在计算因案涉股票变动产生企业收入时,应按照市场公允的价格来确定其价值。③原审证据交换中,傅建中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79号)规定也明确“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规定,案涉股票应由证券登记机构的登记作为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本案中林海文与傅建中于年8月26日签订了《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后,因主客观原因,案涉股票一直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并且正因为双方未按协议“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双方才涉诉至法院。④林海文与傅建中在年8月26日的《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中同时亦明确“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税费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负担”。年9月4日,新洲公司与傅建中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也明确案涉股票的“过户日”是指“办理完毕股票过户登记手续之日”。在原调解协议中第三项第3款中亦约定因股票变更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由新洲公司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傅建中同意按“股票过户时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上市公司公告的每股价格”计算相应款项后支付给新洲公司。综上,傅建中诉请案涉股票属其所有的同时,要求确认股价按年9月30日基准日评估价2.4亿元计,及其在原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要求按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政策回复》的“可按年白猫股票评估价约2.4亿元扣除该股票所持成本约万元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意见支付案涉股票权属变动后所涉的“企业所得税”,既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协议双方在涉案相关协议中的约定,故均不能支持。(4)傅建中负有先履行义务所应支付款项的具体计算。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因取得收入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新洲公司持有浙报传媒2股股票,如因股权投资而取得收入,其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中,双方对案涉股票权属变动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所对应的款项由傅建中承担并无争议,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纳税所得额并非单针对某项收入进行计算,而应按企业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扣减各种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及扣除企业以前年度亏损等。(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前年度亏损)×25%-税收优惠减免和抵免税额=应纳税额。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因发生亏损,有五年的抵扣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企业所得税按年度计算,采用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进行结算的方式。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涉案股票转让使企业产生收入,则持股成本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中进行扣减,林海文、傅建中、新洲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对持股成本万元约定明确,再审对该数额予以确认。④根据《补充协议(二)》中的约定,傅建中负有向新洲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先履行义务,且案涉股票应以市场公允价格确定其价值,因案涉股票权属变动导致新洲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企业年度收入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所对应的应纳税额,根据协议约定亦应由傅建中承担,故傅建中应在案涉浙报传媒股票权属变更手续完成之前按浙报传媒股票的市场公允价格计算的相应款项支付至新洲公司。为便于履行,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傅建中依约向新洲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为:(付款之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浙报传媒股票平均收盘价格×2股-万元)×25%。综上,傅建中主张案涉股票归其所有之请求,在傅建中先行支付新洲公司前述所确定的相应款项后,据情予以支持;傅建中要求案涉股票股价按年9月30日基准日评估价2.4亿元计,无法支持,予以驳回。

(三)就新洲公司、林海文是否违约,是否应赔偿傅建中损失万元的问题。《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及相关协议中约定,林海文、新洲公司负有配合傅建中办理白猫股份股票过户手续、配合傅建中办理白猫股票质押贷款、按傅建中的指定将案涉白猫股份转让给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配合因白猫股份重组需要而进行的对新洲公司尽职调查等工作、在白猫股份重组过程中按傅建中的意思进行表决等义务。基于再审查明的事实,证实林海文、新洲公司已经履行上述约定义务,且傅建中提供的《借款明细表及凭证》再审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傅建中所主张的林海文、新洲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万元之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再审不予支持。

(四)就黄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该连带责任范围的问题。《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中虽约定“黄伟在本协议之后签字,以示见证并承担担保责任”,但该协议中对担保责任明确界定系傅建中为新洲公司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如新洲公司发生贷款风险,贷款的保证责任由黄伟承担。该保证责任系黄伟对傅建中履约所进行的担保,并未有对新洲公司、林海文交付案涉股票或新洲公司违约造成傅建中损失承担担保责任之意思表示,且《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中亦明确约定,贷款到期后,林海文及新洲公司有义务解除黄伟的个人担保,若傅建中个人继续提供担保的,双方需另行协商。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傅建中与新洲公司之间就贷款担保发生争议,且黄伟也未在之后的《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之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因此,傅建中要求黄伟对新洲公司、林海文交付股票、孳息及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再审不予支持。

(五)就案涉浙报传媒股票年度的现金红利.20元归属的问题。《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中约定基准日(年9月30日)后无论分配给哪一方的权益因何种原因发生的损益均不再进行估值调整,也不进行重新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基于前述第(一)、(二)方面对协议效力、案涉股票归属及傅建中负有向新洲公司先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之分析,依照约定,案涉浙报传媒股票年度的现金红利.20元,新洲公司在收到傅建中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在履行案涉股票过户义务时支付给傅建中。

综上所述,原调解书确认新洲公司“代持”案涉股票,与法律规定不符,且原调解书确认傅建中、新洲公司自行约定企业所得税的计缴数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确立的“税由法定”原则,确有错误,再审予以撤销。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元,因原审以调解方式结案,减半收取元,原审调解时傅建中自愿负担该部分案件受理费,故再审对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不再予以变动。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杭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二、确认年8月26日林海文与傅建中签订的《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年9月11日林海文与傅建中签订的《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三、确认年12月16日林海文、傅建中,新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计缴数额的约定无效,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四、新洲公司收到傅建中应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协助傅建中办理过户手续,将新洲公司名下的浙报传媒股票2股过户至傅建中名下,归傅建中所有;五、案涉浙报传媒股票年度的现金红利.20元,由新洲公司在履行上述第四项过户案涉浙报传媒股票时支付给傅建中;六、驳回傅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傅建中负担。

03

上诉请求及答辩

傅建中上诉请求:(一)撤销()浙杭商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确认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登记的户名为新洲公司账户内的浙报传媒股票(代码)及现金分红均由傅建中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洲公司按照中登公司的规定将全部浙报传媒股票(代码)过户给傅建中;(三)傅建中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和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政策回复》意见向新洲公司支付相应税款;(四)新洲公司、林海文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确定《补充协议二》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约定无效,于法无据。该协议只是暂时对税费问题作出约定,最终金额仍以税务部门确定为准,并未违反“税收法定”原则。傅建中再次转让案涉股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本次交易实际支付的价款将作为成本予以扣除,因此按协议签订时约定的价格确定本次交易的企业所得税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二)原判确定傅建中向新洲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计算公式,超越权限,缺乏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日期仅仅是确认收入实现的日期,而非确认收入金额的日期,具体金额应按转让协议确定。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政策回复》合法有效,法院应按《政策回复》意见判决傅建中向新洲公司支付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款。在新洲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并未对《政策回复》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否认《政策回复》的效力。原判以评估基准日早于协议签订日为由,否认签约时确定的股票价格公允性,直接以“付款之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浙报传媒股票平均收盘价格”确定计税价格系主观臆断,违反了“税由法定”原则。(三)原判认定新洲公司并非代傅建中持有案涉股票,傅建中必须先履行付款义务才可主张案涉股票所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私法领域“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在本案中应适用,傅建中支付对价已获得股权,应认定为案涉股票的实际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年9月30日股权转让约定生效后,傅建中已取得案涉股票所有权,新洲公司仅作为名义所有人代为持有,符合“代持”的法律特征。而双方对税费承担的约定,也应视为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而非取得所有权的前置程序。原判根据公示公信理论,认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系法律上真正权利人,混淆了物权变更的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四)原判判令新洲公司“三个工作日内协助傅建中办理过户手续”语焉不详,未明确过户方式,导致判决实际无法履行。由于涉及诉讼,本案股票依照相关规定必须通过司法扣划而非双方自行协议办理过户。(五)原判关于诉讼费的处理有失公允,缺乏法律依据。在原审调解中,为尽快结案,早日完成股票过户,傅建中表示可以全部承担减半诉讼费,现原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不能据此确定诉讼费的承担。

新洲公司辩称,《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财产独立性原则,损害了新洲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无效。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政策回复》针对的是仅限于国有企业间的资产“划转”,不能适用于本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第三条的规定,新洲公司将合法持有的案涉股票转让给傅建中,必须以交割完成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转让价格并缴纳税款。本案也不存在代持事实。新洲公司以企业自有资金协议受让案涉股份后,从未出售并未取得对价,系案涉股票的所有权人。上海证券交易所非认定代持行为的裁判机构,其公函亦非认定股票代持的依据。由于案涉股票一直归新洲公司所有,相应红利作为孳息也应归属于新洲公司。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正常交易行为,傅建中主张案涉股票只能司法扣划过户,于法无据。请求确认《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并驳回傅建中的上诉请求。

林海文辩称,《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实质系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股东取得个人财产的对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四、五、二十、二十二、三十四、三十五和一百六十六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案涉股票系新洲公司出资购买,属新洲公司所有,与傅建中不存在代持关系,请求驳回傅建中的上诉请求。

新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傅建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新洲公司存续期间,全体股东在《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公司财产分配给退出的股东傅建中,而公司未获得对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侵犯了公司法人财产权,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客观上也贬损了新洲公司的资产,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且未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此外,由于案涉股票系新洲公司合法持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年的股票红利也应属新洲公司所有。

傅建中辩称,《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债权人及新洲公司的利益,合法有效。首先,新洲公司认可上述协议并盖章确认,二审庭审中也承认盖章时不存在欺诈和胁迫情形;协议签订一年半后还出具承诺书确认协议有效,并一度积极配合办理股票过户手续。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系原则性规定,第二十条也仅规定资产分割影响了债权人利益,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合同无效,因此上述规定均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三,新洲公司的股东仅林海文和傅建中,二人通过协议方式处置公司资产并不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协议签订时公司净资产为13亿余元,处置案涉2.4亿左右资产不会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况且上述协议也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的约定,从年12月新洲公司公告权益分割情况开始至今,尚未有债权人提出异议。其四,上述协议并不涉及公司解散、清算行为,仅是部分资产权益的分割,公司仍存续,注册资本并未减少,并非法定需公告的减资行为。最后,傅建中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林海文及新洲公司获取巨额利益后却主张协议无效,有违公平原则。至于相应股票红利问题,新洲公司系代傅建中持有案涉股票,红利应确认归傅建中所有。请求驳回新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林海文辩称,新洲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04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傅建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经公证证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案涉股票纳税问题的网上答复》,用以证明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公允价格计算转让收入及企业所得税;2、白猫股份5年8月19日和6年4月22日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新洲公司以协议价格万元收购白猫股份;3、相似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公告十份,用以证明由于实际过户时间晚于协议签订时间,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价格均按协议约定而非办理过户手续时的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收入。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股票纳税问题的网上答复》系国家税务总局对相关税收征缴问题的网上回复,其中涉及本案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可作为本案参考;白猫股份5年8月19日和6年4月22日两则公告,部分内容已由一审法院认定,予以确认;相似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公告,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除《补充协议(二)》中关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计缴数额的约定内容之外,《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之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的其余部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首先,上述协议系新洲公司股东傅建中与林海文就傅建中退出新洲公司相关事宜达成的合意,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新洲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审议批准上述协议,但新洲公司仅有傅建中、林海文两名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公司对于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事项,可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由全体股东直接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规定,傅建中、林海文协商一致签署上述协议应认定已履行了法定程序。新洲公司也据此在《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及《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之补充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盖章,在《补偿协议(二)》中则直接作为一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上述协议签订一年半后,新洲公司还于年3月3日出具承诺函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其次,上述协议并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也不损害新洲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签订上述协议时,新洲公司经评估核减负债后的净资产约13.3亿元,注册资本3.3亿元。案涉股票并非公司注册资本,应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可用于分配的公司利润,对该部分公司资产的处置并不会减少新洲公司的注册资本。而从傅建中于年3月7日起诉至今,包括年6月13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21号《关于对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控股股东新洲集团有限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傅建中、林海文予以公开谴责的决定》公告全部事实后,并无债权人主张权利,现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公司资产的处置行为损害了新洲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后,上述协议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对公司财产与责任承担以及股东权利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二十条也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上述规定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况且,根据上文分析,本案协议应认定为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现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对新洲公司造成了损失或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年6月30日给予新洲公司、傅建中、林海文、王晓夏的通报批评和年6月13日给予新洲公司、傅建中、林海文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依法对违反证券信息披露行为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并不影响上述协议的效力。据上,新洲公司关于上述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补充协议(二)》中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计缴数额的约定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79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年第3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上述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因此,新洲公司在计算因案涉股票变动产生企业收入时,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作为其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林海文、傅建中、新洲公司在《补充协议(二)》中自行约定以订立《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时案涉股票的评估价值作为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计缴数额,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所确立的“税由法定”原则。傅建中要求确认该部分约定合法有效,不予支持。

关于新洲公司是否代傅建中持有案涉股票及傅建中是否系案涉股票实际所有权人的问题。傅建中主张,其已依《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约定,以将新洲公司股份及权益无偿转归林海文的方式支付了对价,依法已经取得案涉股票的所有权。但是,《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签订后,傅建中是否支付对价系合同履行问题,即使其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也仅享有要求合同相对人新洲公司办理案涉股票过户的债权请求权,而不直接对案涉股票享有所有权。此外,虽然《补充协议二》约定,由浙江永恒实业有限公司先行将新洲公司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汇入新洲公司账户,但该公司系傅建中设立,其利益与傅建中的利益一致,且傅建中一审时已明确要求将案涉股票过户至其名下,故傅建中也应受上述约定约束,先行将相关款项汇至新洲公司账户。由于其并未履行该项先行付款的义务,新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也有权拒绝将案涉股票过户至傅建中名下;相应地,傅建中要求确认新洲公司系代其持有案涉股票,其对案涉股票享有所有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基于出资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而傅建中在本案中并未对白猫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傅建中根据该规定要求确认其为案涉股票实际所有权人,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新洲公司代为支付的企业所得税计缴数额问题。如前所述,新洲公司在计算因案涉股票变动产生的企业收入时,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作为其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以付款之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浙报传媒股票平均收盘价格为基数,判令傅建中向新洲公司先行支付该公司代为支付的企业所得税,具有相应依据。但是依照法律规定,税收征管属于国家税务主管部门的职权,故案涉股票转让产生的企业所得税计缴数额应由税务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就此问题,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虽曾向当事人出具《政策回复》,但该函复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所涉税款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79号)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只有在新洲公司将股票实际过户至傅建中名下完成整个交易行为后,国家税收主管部门才依法以年度为单位确定新洲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金额,而《补充协议二》又约定傅建中应先行将新洲公司代缴的税费汇入新洲公司账户后,新洲公司才应将案涉股票过户至傅建中名下。基于这一实际情况,为避免履行时发生矛盾,方便执行并保证当事人的权益,傅建中可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数额先行向新洲公司支付本次交易产生的企业所得税款,如果国家税收主管部门事后确定的税款与此不符,双方可另行结算。

关于案涉股票年度现金红利.20元归属的问题。根据《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约定,基准日(年9月30日)后无论分配给哪一方的权益因何种原因发生的损益,均不再进行估值调整,也不进行重新分配。年度现金红利.20元属于案涉股票基准日后产生的收益,原审判令新洲公司在收到傅建中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将该现金红利.20元在履行股票过户义务时支付给傅建中,符合双方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傅建中所提案涉股票必须通过司法扣划办理过户的主张,涉及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问题,在本案审判阶段,原审根据《补充协议二》相应约定,判令新洲公司在收到傅建中支付的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协助傅建中办理案涉股票过户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傅建中和新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傅建中、新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傅建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傅建中负担元,由新洲公司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陈建勋谢静华沈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案号:()浙民再终字第1号

书记员来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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